关于对《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送审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
电子邮箱:jjfzcyx@126.com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5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方针、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推进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应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综合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包括主管某领域的业务主管部门,下同)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政府、部门负责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应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经费、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防治、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
第九条【工会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知识、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通信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安全科技】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条件,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各职能部门、分厂、车间、班组(工段)、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做到全员每个岗位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与相应的职务、岗位匹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制度,并制定和实施考核标准,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符合国家规定;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指挥、组织救援;
(四)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发现问题,组织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应将会议情况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分管负责人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督促、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保障安全投入】 在生产经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保障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识别和获取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特点,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有关要求转化为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的具体内容,规范全体员工的行为并应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专业性安全检查、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作业(含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爆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临时用电作业、检维修、放射性、高危粉尘、高毒作业等)安全管理制度、作业票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十)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每三年至少评审和修订一次,发生重大变更应及时修订。修订完善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培训学习。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二)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三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 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病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应参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具体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用和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
第二十一条【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违章指挥】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新设备设施验收及旧设备拆除、报废】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拆除和报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产设备设施到货验收和报废管理制度,使用质量合格、设计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设施。
拆除的生产设备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拆除的生产设备设施涉及到危险物品的,必须制定危险物品处置方案和应急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设备设施运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各种安全设备设施,建立台账,制定检维修计划,作好检维修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设备设施检维修前应制定方案。检维修方案应当包含作业行为分析和控制措施。检维修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隐患控制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确因检维修拆除的,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检维修完毕后立即复原。
第二十六条【危险物品存储】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存储危险物品的仓库货场在存储区域内应当合理分布,禁止超储超存。
第二十七条【生产作业场所规定】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摆放、通道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库(场)、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五)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场所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志及其使用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危险提示、警示,告知危险的种类、后果及应急措施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备设施检维修、施工、吊装等作业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标志,在检维修现场的坑、井、洼、沟、陡坡等场所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载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班组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安全生产建设,强化班组作业现场管理。制定班组安全工作标准、操作规程,规范工作流程,严格交接班、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等各项制度;组织对班组成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安全警示和遵章作业教育;组织对班组成员进行安全知识、操作技能、规程措施和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安全培训;开展现场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和模拟演练,保证班组成员掌握防灾、避灾路线,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备和与工作相适应的自救互救及现场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危险性较高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爆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临时用电作业、检维修、放射性、高危粉尘、高毒等危险性较高的作业应当实施作业许可或特殊管理,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保证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危险化学品装卸、安装或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维护或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监督管理,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实施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和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分别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
第三十一条【管道单位安全管理】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强化安全风险监控预警,及时处理隐患。实施地下管线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按照先检测后监护再进入的原则进行作业。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油气、危险化学品输送等管道与居民区、工厂、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口密集区以及建(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公用地下管线及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其他强腐蚀性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安全管理】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管理】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检测报警等装置,严禁堵塞、锁闭和占用疏散通道及事故发生后延误报警;
(二)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禁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
(三)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五)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七)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实行安全预评价报告制度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三十七条【发包、出租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安全投入保障、安全设施和作业条件、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教育与培训、事故应急救援、安全检查与考评、违约责任等内容。
禁止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转包其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其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金属冶炼与加工、大型游乐设施、水上运输等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公共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投保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属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职责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四十二条【绩效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法违规、失职渎职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约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安全警示,督促其及时改进。
第四十四条【城乡建设规划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与安全生产规划、管道发展规划、消防规划相衔接,严格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环节的安全把关。依法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消防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产业聚集、功能定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等因素,统筹做好生产经营单位规划选址和布局,防范不同生产经营单位间因相互间的安全影响而增大危险系数,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留有适度的发展空间,降低整体安全风险。
第四十五条【巡视督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巡视督查、日常检查、随机抽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委托执法】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委托部门应当规范委托事项、权责和程序,加强对接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并提供必备的执法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执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超出委托权限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委托部门报告、举报。委托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的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七条【派出机关监督检查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八条【高风险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依法对城区高风险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行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事项审批】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承担审批后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责任。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条【中介机构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时,发现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时有弄虚作假等问题,应向其资质批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信息发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公告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建立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矿山、化工产业聚集区、森工、轨道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五十三条【政府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重点岗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卡。
遇到险情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具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应急救援预案,修订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归档。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抢救保护现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十六条【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十七条【提级调查、挂牌督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开展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按规定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较大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一般事故,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督办。对典型的一般事故,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督办。
第五十八条【事故统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生产经营单位未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单位达标规定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整顿,或暂扣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建立台账、制定检维修计划、如实记录检维修情况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通风除尘系统,违规使用压缩空气对积累或聚集的粉尘进行吹扫清理的;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的;
(四)从业人员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上岗的;
(五)未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的;
(六)对有过热可能的设备和装置未按规定安装连续监测温度设备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吊运影响范围内的;
(二)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未建立预警系统的;
(三)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政府和部门负责人违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可以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七十三条【工作人员违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6月1日施行的《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