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 2016年9月26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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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2016 年8月26日
吉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把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各相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防治工作。
第七条 依法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业务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职责,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提供宣传材料。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各级党校应当将艾滋病综合防治知识和政策纳入培训课程。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公益宣传教育职责,组织和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宣传。
当地主要广播、电视、报刊,每周无偿刊登(播放)一次以上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政策宣传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铁道、民航、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住建、旅游等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出入境口岸、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民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立固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公益广告宣传栏,放置宣传材料或播放宣传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做好外国留学生和出国留学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和住建等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务工人员培训教育内容,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司法、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民委负责指导主管宣传教育单位开展对少数民族地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外来人员和外出务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检测实行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计生部门确认。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检测点,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市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卫生计生部门通报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抑制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及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二十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茶座;
(三)桑拿/洗浴中心、足疗/按摩场所;
(四)美容美发店(廊、中心);
(五)省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粘贴有关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落实行为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监管场所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罪犯、嫌疑犯,应当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协助下,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监狱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并将检测结果通报公安、司法行政部门。
监管场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开展抗病毒治疗工作;对解除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监管场所所在地和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公安、司法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救治。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科研和其他相关单位在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和运输过程中,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感染和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五条
不得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临床指导和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它疾病的治疗。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为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下列关怀措施:
(一)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就业帮助,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二)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基础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免收学前教育阶段的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和住宿费,减免高中教育阶段的学费、住宿费,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因艾滋病致孤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低保,并给予生活救助。
(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治疗、抗机会性感染治疗及相关的检查、诊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机会性感染治疗和抗病毒治疗相关检查、诊疗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门诊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及时将感染或发病的事实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的,其居住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治疗、救助、管理等工作需要,卫生计生部门可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医学管理和指导,提供真实信息;
(二)离开现居住地、迁入新居住地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
(四)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恐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省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省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相关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相关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防治艾滋病行为干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导致艾滋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妨碍公务或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暴露是指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和其他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机会性感染是指称条件性感染,是指平常栖居于人体的非致病菌或者致病力低的病原菌,由于数量增多和毒性增大、或者人体抵抗力低下,乘机侵入而引起的感染。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