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 2017年4月7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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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2017 年3月6日
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律援助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法律援助公共服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社会救助覆盖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机关、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完善法律援助监管制度,并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律师协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做到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不因公民的身份或其他状况对其应当获得的法律援助产生影响。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每年至少承担二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与年审、考核挂钩。鼓励社会律师主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制,将案件质量作为支付办案薪酬(补贴)和执业考评的要素。
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应当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给予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代理事项;
(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的代理事项;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代理事项;
(四)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五)同一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都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辩护的刑事案件,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四)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强制医疗的案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特征的行政案件,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给予法律援助:
(一)有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有明确的被处罚对象;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内。
第十三条 非诉讼案件,参照本标准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可以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一)各级政府交办的案件;
(二)各级政府需律师进行法律论证的法律事务;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指导部门交办的涉公案件;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涉及身份维权和特殊待遇的案件;
(五)老年人,虽有一定收入,但该收入被侵犯,暂时无力承担律师费用的案件;
(六)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可以提供援助的其他案件。
依据(一)、(二)、(三)项提供法律援助的,必须有相关交办部门的批示或批办手续。
第十五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十八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其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案件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给予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员;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一点五倍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
(十)其他确实需要法律援助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予援助的人员。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本地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获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国务院确定的沿边重点地区引进的人才;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也可以直接安排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并同时告知作出通知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司法程序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接受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卷宗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加劳务等因素制定和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省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补贴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或授权以法律援助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四)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五)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法律援助,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二)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工作的组织。
(三)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可以承担相应法律服务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组织机构。
(四)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相应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志愿者。
(五)受援人,是指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